(2010)湖吴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与楼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楼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538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汽车南××内。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俞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阳某1000号左右地段处,因逆向行驶,原告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楼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2日湖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5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本次交通事故,经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61083.62元(误工费540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58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050元;交通费669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楼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按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楼某某承担30%的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偏高。具体请保险公司审核。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按责任主次划分分别某担。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偏高,具体请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认定。另外,楼某某已花费修理费4200元,原告应赔偿3540元。另外,楼某某已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医药费因与原告实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原件为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医疗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但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自费药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原告承担70%,楼某某承担3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按照128069.7元/年没有任何凭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休息时间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50元/天过高,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鉴定报告2个月保险公司认可,但是护理标准过高,按照17641元/年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在原告和被告楼某某之间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修理费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所以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明显偏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俞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阳某1000号左右地段处,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楼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俞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2日湖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5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74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楼某某已支付现金3000元,医疗费2746.2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4200元。另认定,被告楼某某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证明、交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楼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3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楼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2009年浙江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扣除原告俞某某工作单位已发放部分后予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减。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楼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4742.80元,护理费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误工费(101015元/年÷365天×154天-7828元)计34792.03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5924.83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4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742.80元,护理费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34792.03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浙a×××××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60元(4200元-2000元×30%),合计4598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45984.83元(其中给付原告俞某某36218.63元,给付被告楼某某9766.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465元,被告楼某某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