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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孙某。被告:邵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太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相互之间没有信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孙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邵某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朋友聚会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日生子孙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9年2月份起,因相互猜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继续恶化。2010年3月,被告终止了妊娠。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召集原、被告双方某某调解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提出由其一个人抚养儿子孙乙,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而原告认为儿子孙乙由其抚养更为有利,也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最后终因双方未能就儿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而未果。另查明,原告系驾驶员,现为其姑姑开车。被告无固定工作,现与他人合伙做夜大排档生意。自原、被告之子孙乙出生满十个月后,孙乙的大部分时间都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在在离原告父母家附近的新华艺术幼儿园学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和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节育手术证明一份、终止早期妊娠记录表一份、生殖健康教育处方一份、终止早期妊娠知情同意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而是相互猜疑,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特别在本院前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为夫妻和好作出实质努力,夫妻感情仍然继续恶化,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孙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应尽量减少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和伤害,故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以尽可能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并均具备相应的抚养条件,但原告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略好于被告。孙乙已满四周岁,近几年来,其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即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就读于原告父母家附近的幼儿园,成长环境良好,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其健康成长之情形。如由被告抚养,此生活环境的改变恐对孙乙的健康成长并无益处,故儿子孙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表示,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其不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这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能保障儿子的所需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与邵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孙乙随孙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孙某独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