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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与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陈甲、陈乙与中国农某某行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39052010000015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及陈甲、陈乙三人共同为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间向农某某行银行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金额为975万元的保证担保。2010年1月5日,被告索赛特公司向农行借款人民币6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间为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0月20日,农行于当天发放了借款。嗣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不仅没有按约支付利息,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去向不明,债权人依照借款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按照保证合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50万元,于2010年3月25日代为支付利息55257.97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6555257.97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4日按年利率5.84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陈甲、陈乙承担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向农行借款650万元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据农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7、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外认定,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为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向农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使其股东也即被告陈甲、陈乙避债外出,使得农行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并由原告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则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全部债权的权利;也依法取得向被告陈甲、陈乙追偿其担保份额内的还款责任的权利。依照保证合同,三方为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则原告应当向被告陈甲、陈乙各追偿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但由于本案保证责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6555257.97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甲、陈乙对上述款项经向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执行后不足部分的三分之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8元,由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甲、陈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