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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吕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吕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吕甲。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吕甲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单位原是隔壁,平时两人也以姐妹相称。2000年被告因购房缺资,原告参加了以被告为会首的互助会,到原告收取会款时,本应是10300元,但被告仅付原告2000元,尚欠8300元未付。至200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8300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嗣后,被告仅在2007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3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495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明、钱某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吕甲曾使用过姓名吕乙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吕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互助会款结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款项7000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50元,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欠款7000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吴某某负担24.5元,吕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