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冯宝超、冯金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超,冯金玲,孙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宝超。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爽。被告人冯金玲。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德。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孙德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沁、记录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宝超及其辩护人叶爽、被告人冯金玲、孙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孙德结伙或者伙同他人以先用各种方式结识陌生人,用真币给对方验货骗取对方信任后,在交易时再次用真币给对方验货随后将白纸伪造的假币贩卖给他人的方式实施诈骗。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业务回单、房间住宿登记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暂扣款票据复印件、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孙德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宝超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诈骗犯罪。被告人冯宝超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冯宝超参与第二笔诈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在第三笔诈骗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保证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冯宝超将第三笔诈骗中分得的7万元作为冯金玲的借款还给叫张燕的男子及被告人冯宝超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金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德辩称其虽然去过案发现场,但是去与网友见面,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诈骗。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孙德结伙或伙同他人以先用各种方式结识陌生人,用真币给对方验货骗得对方信任后,在交易时再次用真币给对方验货随后��白纸伪造的假币贩卖给他人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冯宝超参与诈骗两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冯金玲参与诈骗两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孙德参与诈骗两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09年7月,被害人陈某甲在丽水市结识一名自称叫李梅的女子(另案处理),李梅称有一批新的50元面额的人民币可以便宜出售。后陈某甲应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一茶楼与一名自称为王主任的男子验货商谈买卖事宜。同年8月13日,被害人陈某甲在萧山区快城酒店909房间内与对方交易时被李梅、孙德等人用上述方式骗走现金人民币4万元。2009年9月,被害人童某通过QQ聊天结识一名自称叫张红的女子(另案处理),张红称有一批50元面额的假币出售,后童某应张红之约在杭州巨化宾馆附近一咖啡馆与自称王老板的被告人冯宝超见面验货并商谈买卖事宜。同年10月9日,被害人童某到湖州市一宾馆内与对方交易时被被告人冯金玲、张红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走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0月27日,被害人虞某乙通过QQ聊天结识被告人冯金玲,冯金玲称有一批50元面额的假币出售,后虞某乙应被告人冯金玲之约来到金华市一家两岸咖啡馆内与冒充卖家的被告人冯宝超见面并商谈买卖事宜,期间被告人孙德将冒充假币的真钞送到店内供虞某乙验货,最后双方谈妥被害人虞某乙以1:5的比例向对方购买假币。同年11月8日,被害人虞某乙到本市上城区新开元大酒店806房间与对方交易时被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走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0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宁波市江东区浪琴咖啡馆将欲以同样方式向徐某行骗的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抓获,在宁波一旅馆内将被告人孙德���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宝超原有供述,证明2009年10月初,其与冯金玲、孙德等人到金华假扮贩卖假币的老板与被害人虞某乙洽谈假币交易,后在杭州新开元大酒店以白纸伪造成假币骗取了被害人30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25日,其与冯金玲欲以同样方式在宁波行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告人冯金玲原有供述,证明其与冯宝超等人经事先合谋由其搭识陌生人,以用真币冒充假币骗得对方信任,后用白纸冒充假币与对方交易的方式骗取钱财二次,一次在杭州市新开元大酒店骗得对方30万元,在湖州骗取对方10万元,在其欲以同样方法行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孙德原有供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冯宝超的安排下,用事先准备好的真币冒充假币送货至金华少年宫附近的咖啡厅供人验货,事后其分得1500元钱。2009年夏天,其因与网友见面曾去过萧山快城酒店。(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丽水认识的一名自称李梅的女子告诉其有真币并可以1:2的比例卖给其,并给了其几张试用,后其与“王主任”面谈并进行了验货,最后在萧山快城909房间其被对方用白纸伪造的假币骗取了4万元。经被害人陈述辨认,被告人孙德很像是在萧山快城酒店内对其行骗的年纪较大的男子。(5)被害人童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一名自称叫张红的女网友见面时,对方向其推荐假币并给了其几张进行试用,后在杭州与“王老板”面谈并进行了验货,最后在湖州交易时被对方用白纸伪造的假币骗取了10万元。经被害人童某辨认,被告人冯宝超即是与其见面商谈的“王老板”,被告人冯金玲即在湖州交易时接他的戴眼镜男子。(6)被害人虞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与自称杨老板的网友见面时,对��向其推荐购买假币,并给了其几张试用,后其在“杨老板”的陪同下在金华一咖啡馆内与“王老板”面谈并进行了验货,最后在杭州市新开元大酒店其被对方用白纸伪造的假币骗取了30万元。经被害人虞某乙辨认,被告人冯金玲即是自称杨老板的男子,被告人冯宝超即是与其商谈交易的王老板。(7)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火车上认识的一名自称杨老板的男子向其推销假币,并给了其几张试用,后其应约于2009年11月25日在宁波一咖啡馆与王老板面谈尚未验货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证人徐某辨认,被告人冯宝超即是王老板,被告人冯金玲即是与其搭识的杨老板。(8)证人虞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1月8日,其姐姐被害人虞某乙称要到杭州进货并携带现金让其一同前往,在杭州虞某乙将钱交给了两名男子并带回来一只黑色拉杆箱,回到东阳后发现箱子里都是��纸,其才得知虞某乙是去购买假币的。(9)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10)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杭州市新开元大酒店调取监控录像及从三被害人处调取被告人冒充假币的白纸情况及冒充假币的白纸外观特征情况。(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到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的情况。(12)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虞某乙的取款情况。(13)房间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未使用真实身份登记入住杭州市新开元大酒店的情况。(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的亲属表示不清楚赃款去向,被告人冯宝超的亲属表示无能力帮其退赔赃款。(15)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7)暂扣款票据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52151元现暂扣��本院。(18)DNA鉴定书,证明2009年8月13日发生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市酒店909房诈骗案中,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遗留的可口可乐罐口提取的脱落细胞上的DNA经鉴定系被告人孙德所留。(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发生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市酒店909房的诈骗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20)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杭州市新开元大酒店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冯宝超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诈骗犯罪及被告人冯宝超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冯宝超参与第二笔诈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在第三笔诈骗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系列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二人的分工比较明确,在与被害人的接触中扮演的角色相对稳定。在第二笔诈骗中,被害人称其在杭州见面的男子自称王老板,且经其辨认该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冯宝超。另外被告人冯金玲也供述其曾接到冯宝超的电话让其到湖州“做生意”,就是指他们用白纸冒充假币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情,冯金玲指证这件事情的幕后主使就是被告人冯宝超。另被告人冯金玲供述及被害人虞某乙与童某陈述均较为一致地指认在与被害人商谈购买假币及验货阶段,主要是由被告人冯宝超进行假币的介绍、使用及具体购买价格商定等事项的,可见被告人冯宝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冯宝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张保证书,欲证明关于在被害人虞某乙30万元赃款的分配上,被告人冯宝超分到5万,另外的7万元是帮冯金玲还给张燕的欠款。经审理认为,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尚值得商榷,且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关于赃款的分配与处理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及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认定,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德提出其虽然去过案发现场,但是去与网友见面,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诈骗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在萧山快城酒店909房间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年纪较大,并经辨认,其认定年纪较大的男子很像被告人孙德。另外被告人孙德在其原有供述中先是否认自己去过萧山,后又承认去过萧山的快城酒店,但是辩称只是其与女网友见面。被害人陈某甲在发现被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遂对该房间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到可口可乐罐子及矿泉水瓶等四只,与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共有四人相吻合,且公安机关在其中的一只罐子上提取到了被告人孙��的DNA,对此被告人孙德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人孙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孙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系主犯。被告人孙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宝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金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冯宝超、冯金玲、孙德的非法所得52151元予以没收,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