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常山××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某,常山××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司。××镇××号。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诉人凌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进入被告处从事水电工工作,不久担任了经理助理职务。2009年9月21日,被告公某股权转让给陈某即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12日,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撤销了其原来的职务,更换了公某的管理层,并以公告的形式在公某管理的小区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原告认为,被告所张贴内容明显捏造事实,贬低其人格,侵犯其名誉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在香樟××小区和××小区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原告诉讼损失3097.50元,精神损失费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精神损失费增加至10000元,被告则以原告和郑某某存在侵占公某财产,可能涉嫌职务犯罪,向常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经核实部分线索后,认为郑某某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系被告公某员工,公某根据管理需要,以一定的理由撤销原告在公某的原职务,调整原告在公某中的岗位,并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在公某的管理范围内向业主公示调整后的公某管理层,系公某内部的自主管理,依法应不予受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凌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裁定后,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9月21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凌某某因为办理手续双方某某冲突,因有此矛盾,才会有报复行为;二、被上诉人在通知上注明违反公某规章制度、侵犯公某及全体业主的利益;三、被上诉人的通知并不是结论,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职务、调整工作岗位,并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在公某的管理范围内公示,属公某内部管理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