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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其中20000元到2008年5月28日归还,另25000元到2009年1月28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2%计算,并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但到期后,被告赵某某避而不见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1.2%计算)。被告赵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某某曾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8年1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45000元,当日由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其中20000元借款在2008年5月28日归还,另25000元借款在2009年1月28日归还,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友灿审 判 员  方利江人民陪审员  王尚庆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