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横塘支路。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7月2日、8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已久。2009年8月31日,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其尚欠原告货款355395.5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原告295395.55元。原告为该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395.5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383.58元(该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6日)。被告沈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没有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用于证明被告系海宁市许村镇瀚金佰纺织品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对帐单1份,用于证明2009年8月31日,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5395.5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异议:1、该对帐单中打印的“翰金伯”不是被告;2、该对帐单中手写部分字迹“其中有5万钱再小金某对后付沈甲2009.8.31”非被告书写;3、该对帐单的手写部分字迹中还有“陈某某”签名,可能欠款人是陈某某。原告针对被告异议2申请本院对笔迹进行司某某定;针对被告异议3作出说明,表示被告才是海宁市许村镇瀚金佰纺织品经营部的业主,对帐单中被告签字前签名的“陈某某”是被告的雇员,原告担心被告对其签名不承认,所以之后让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三、结婚登记申请书等1组(作为笔迹鉴定样本),用于证明这些材料中涉及被告的签名都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四、对帐单1份,用于证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曾某认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399553.70元,该数字与2009年8月31日的对帐单中“接转上月欠”中的数额一致。被告质证后否认其中手写部分字迹为被告书写,并指出该证据提交时间超出举证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外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对帐单中手写的“其中有5万钱再小金某对后付沈甲2009.8.31”进行笔迹司某某定,鉴定中心作出(2010)文某某第28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字迹系被告本人所写。原、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仍否认上述字迹为被告所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确在举证期满后提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作认定。(2010)文某某第28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系专门司某某定机构作出,具有权威性,其鉴定结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对被告异议的说明及法庭询问等,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海宁市许村镇瀚金佰纺织品经营部业主。原、被告间曾有买卖各类经编布料等的业务往来。2009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载明自2009年7月以前接转至2009年8月24日间买方结欠卖方货款355395.55元形成情况的对帐单(内容包某双方买卖各类经编布料数量、单价、买方退货款、已付款等)上签名,并注明“其中有5万钱再小金某对后付”。该对帐单中打印部分显示对帐双方为“翰金伯”与“杭州××有限公司”。原告自认,被告在该次对帐后支付过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由原告持有并经被告签名的2009年8月31日对帐单,确实反映了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的业务关系及双方进行对帐的事实。对被告在该对帐单中注明的“其中有5万钱再小金某对后付”这句话的理解,庭审中双方发表了不同意见:被告认为它表示该对帐单中打印部分显示的货款结欠余额355395.55元已经结清,对其中还有50000元是否已付,需与“小金”进行核对,且业务也是与“小金”发生;原告则解释认为它表示原告在与被告对帐时,被告对货款结欠余额355395.55元中是否还付过50000元一事,需要与原告方经办人“小金”核对后再付上述欠款,当时被告对其他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被告如果付过该5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或经由原告认可。针对以上不同意见,本院庭审中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被告在接受询问时,对“小金”为何人;既然是付过“小金”货款,付了多少;如果是与“小金”发生业务,为何会在原告持有的该对帐单上签名等问题陈述不清、前后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其意见没有依据,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的解释说明接近客观事实,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否认收到过这50000元,那么被告对这50000元的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综上,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395.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货款355395.55元中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对帐之后已付的60000元,余款295395.55元,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39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383.5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买卖业务往来,未欠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295395.5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沈甲负担2881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