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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支付。同时,被告叶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自2009年8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8000元);2、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包括了涉案借款未偿付的利息,故其在2010年4月15日要求答辩人及其儿子叶某出具的10000元借条,应属无效借条。且涉案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请求依法裁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杨某某、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杨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20‰,以及该借款由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二人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因本案借款以及本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445号案所涉借款(借款人为田某某)向被告叶某某主张某某,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双方对两笔借款2010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叶某某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借条,同时叶某某的儿子叶某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叶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某某负担,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周光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