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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曾天宇与柴秀勇、丁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曾天宇。委托代理人:董雪跃。被告:柴秀勇。被告:丁琥,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天宇与被告柴秀勇、丁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曾天宇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天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7780元,由原告曾天宇负担。审判长  胡爱华审判员  蔡木义审判员  涂 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58-2号原告:曾天宇,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碧山镇曾山村。被告:柴秀勇,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09号。本院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0)瑞温瑞商初字第658-1号财产保全裁定已经执行。现原、被告已和解,原告申请撤回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柴秀勇所有的座落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09号房屋一间(产权证号:001645**)的财产保全。审判长胡爱华审判员蔡木义审判员涂波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58-2号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天宇与被告柴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0)瑞温瑞商初字第658-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经执行。现原告申请撤回财产保全,并经本院裁定,解除保全。请贵局协助执行如下事项:解除对被告柴秀勇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09号房屋一间(产权证号:001645**)的保全措施。联系电话:6581****联系人:胡爱华、黄鸥翔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58-1号原告:曾天宇,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碧山镇曾山村。被告:柴秀勇,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0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天宇与被告柴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天宇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柴秀勇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09号房屋一间(产权证号:001645**)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曾天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柴秀勇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09号房屋一间(产权证号:001645**)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就上述房产办理房地产过户、再抵押登记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胡爱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