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夏锡龙与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锡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18号上诉人:夏锡龙。委托代理人:孙建强。上诉人夏锡龙因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行受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院(2008)嘉民一终字第417号案件中,对于本案所涉事实已作出确认,即2003年5月20日崇福镇政府占用上诉人农地,及2003年、2005年崇福镇经济开发区征收上诉人所在村农村集体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拍卖给浙江天中山丝绸有限公司、浙江金鑫标准厂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作为非农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等事实。判决书中载明:“因国家征收土地属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强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经审查,2003年5月上诉人所在的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3-1小组的农村集体土地被预征,上诉人在该村小组征地决议上签字同意,并在之后领取了部分征地预付款和特色农作物补偿款。2005年后该地块经国家征地部门征收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出让,由浙江天中山丝绸有限公司、桐乡市红杉皮革有限公司等单位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起,上诉人因上述征地行为多次向政府、省、市土地管理部门信访。2008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就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了民事诉讼。2010年7月12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在2005年已知道了其承包田被国家征收,但上诉人直到2010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起诉期限。故对于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员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