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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集团与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集团,中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江中路中××商务楼。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7月1日、7月12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初,被告因承建湖州中天山水华府一标、二标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位于该工程工地内;结算方式为:到±0.00线商品砼完成后15天内支付完成量的60%,余款以付款日期为准,90天内付清;±0.00线以上商品砼的货款按每月25号为结算日,次月10号前支付完成量的70%,余款以付款日期为准,120天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等级、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的计划开始供货。截至2010年2月,原告向某某、二标工程共计发送商品混凝土90342立方米,合计价款人民币26704224.5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826673元,余款人民币2877551.58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77551.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713元(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要求最终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合计292026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以及对双方甲、义务的约定。证据2:销货汇总清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发往被告承建的中天山水华府一标段和二标段销货的混凝土汇总。证据3:销货清单46份,用于证明2008年到2010年2月总的销货方量和货款数额。其中一个月双方没有以销货清单的形式进行对帐,原告提供联系验收单,2010年1月份(1标段和2标段)和2009年12月份(1标段)。证据4:付款凭证3份,用于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证据5:付款承诺书2份及销货汇总清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按销货清单注明的结算期限和价格对截至2009年1月底的货款予以确认。证据6:承诺书1份及应收帐款明细帐2份,用于证明ⅱ标工程项目部承诺未在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货款的,对以后部分砼单价按合同提高1%,但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甲在违约情形。2、原告的货款结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对超出2%的损耗范围不予计价。4、工程混凝土的膨胀剂部分相应的水泥款应予以扣除。5、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砼供货延误统计表、砼施工记录(一标、二标),混凝土浇灌令,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及湖州山水华府一、二标工程乙拖延的几个原因,用于证明原告在混凝土供应过程甲在多次供货迟延的现象,对被告的工期造成了拖延。证据2:说明,中天山水华府一、二标段商品砼使用方量及费用结算汇总表及湖州混凝土信息价,用于证明按合同约定的货款计算方式及货款计算详情。证据3:民事调解书,湖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联系单及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中天山水华府项目一、二标段商品砼使用的膨胀剂由浙江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货款已结算清楚并由湖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证据4:记帐凭证1份和支票存根2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2、对证据2,证据3,证据5有异议;3、对证据4予以确认;4、证据6中的承诺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证据2中的费用结算汇总表不符某某同约定;3、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4中的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标的物的货款的确认;2、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评判:关于标的物货款的确认。1、原、被告对标的物的数量没有争议,对单价存在争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原告以此进行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主张以当月湖州市信息价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合同并无明某某定结算应以当月信息价进行结算,而从被告付款承诺书中,被告下属工程部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无异议,也确认了原告的结算方式,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被告对添加膨胀剂的混凝土单价没有合同约定。在该部分混凝土中,其中被告提供了1420.62吨的膨胀剂,其余膨胀剂由原告提供。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核算清单中,对添加膨胀剂混凝土单价仍参照当月湖州市信息价进行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湖州市信息价表中,“抗渗砼根据外加剂不同,另计增加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作具体的合同约定,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对由被告提供膨胀剂的混凝土单价适当加价是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从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中分析,被告标段工程部对2009年1月前的货款也是确认的,故本院对添加膨胀剂的混凝土单价参照原告原始对账单进行计算。3、被告提出的应扣除1420.62吨膨胀剂相对应的水泥款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按建设工程相关定额规定”的依据并没有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本院查阅了浙江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产品的介绍:hea抗裂防水剂是根据目前国内外砼抗裂防水剂发展的最新技术和防水机理,由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研制开发的新型抗裂防水剂(属氧化钙类型)。该产品掺入混凝土中发挥其掺量少(8%)、高某某、防渗、防水、补偿收缩的特点。在掺入hea抗裂防水剂和砂浆受到外部完全约束时,能产生内部膨胀力的作用。因此,hea膨胀剂的使用是为了填充混凝土本身的孔隙,排除空隙中的气体及水份,达到密实无收缩混凝土和高某某砂浆,减少混凝土收缩开裂,从而起到防渗、防水作用,而不是对混凝土本身体积的“膨胀”。因此,hea膨胀剂的使用并不会增加混凝土的体积,也不会减少水泥的用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4、被告提出的销货清单上针对添加膨胀剂部分混凝土价格,没有减去膨胀剂的价款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单价中约定:“外加剂需方供应;特殊商品砼价格另行商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混凝土膨胀剂的单价为570元/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每立方米中加入膨胀剂35公斤,那么添加的膨胀剂的价格为26.25元。对照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加入膨胀剂的混凝土单价与信息价下浮14.5%后的价格之间的差价均未超过10元。而该差价也是根据信息价中“抗渗砼根据外加剂不同,另计增加费”的规定计入单价的。因此被告提出的混凝土单价中已包含膨胀剂价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5、被告认为销货清单总方量90342方乙超过预算方量,大大超过2%的合理损耗范围,应予以相应扣除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另被告提到的2%是指被告有权随机抽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的正确性,在合同第三条第七款中有明某某定,故被告该意见无事实依据。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42713元,并要求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到±0.00线商品砼完成后15天内支付完成量的60%,余款以付款日期为准,90天内付清;±0.00线以上商品砼的货款按每月25号为结算日,次月10号前支付完成量的70%,余款以付款日期为准,120天内付清。经查,原、被告最后发生混凝土买卖的时间为2010年2月1日,故本院核定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甲在违约情形,未及时供应混凝土,造成工期延误。但被告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未提起反诉,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湖州中天山水华府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等级、价格、货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的计划供货。截至2010年2月,原告向被告工程共计发送商品混凝土90342立方米,合计价款26704224.5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826673元,余款2877551.5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8月27日止为51220.42元。上述事实由合同、销货清单、承诺书、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77551.5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220.42元,合计2928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62元,减半收取15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