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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周丁。婚后,被告周某乙以外出工作为由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妻子、女儿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女儿周某丙、周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为至。被告周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于2005年外出打工,但平某某回家,对家庭给予了经济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起被告因工作需要长期在外,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自2010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居民户口薄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已建立起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长期外出工作,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