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牟甲、彭某某等与洪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甲,彭某某,何甲,牟某,牟乙,牟甲、彭某某、何甲、牟某、牟乙为与被告洪某,洪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牟甲。原告:彭某某。原告:何甲。原告:牟某。原告:牟乙。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钟某某。被告:洪某。被告:胡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中路××人××楼××楼。组织机构代码:843010311。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原告牟甲、彭某某、何甲、牟某、牟乙为与被告洪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钟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与被告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甲、彭某某、何甲、牟某、牟乙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洪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胡某某的一辆浙d×××××号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杨汛桥方向,23时10分许,途经群贤路绍兴县华舍街道小佐路交叉口附近越过中间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牟成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牟成贵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洪某负主要责任。因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932.40元,被告平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某、胡某某连带赔偿。被告洪某、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表示慰问。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同时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评估费不属理赔范围。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某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6日,被告洪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胡某某的一辆浙d×××××号蒙迪欧牌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杨汛桥方向,23时10分许,途经群贤路绍兴县华舍街道小佐路交叉路口附近地方,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牟成贵驾驶的一辆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牟成贵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成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牟成贵于事发后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997.98元。牟成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牟甲、母彭某某、妻何甲、子牟某和牟乙。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需修理费1,102元,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元。牟成贵在发生事故前××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并在企业工作。被告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原告因其亲属牟成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97.98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675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某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0元。车辆修理费1,10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80,664.98元。迄今,被告胡某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50,997.98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原告当地乡政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工资单、绍兴市商业银行存折、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牟成贵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洪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平保××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平保××公司认为商业险部分不应予以处理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作为牟成贵的亲属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住宿某发票均系连号,又无付款人姓名,不能予以认定,本院按被告认可的500元来确定住宿某;牟成贵生前在企业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牟甲、彭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牟成贵生前实际扶养,故对上述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属于原告牟某及牟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确定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99.98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洪某、胡某某连带赔偿70%计397,995.50元,另30%由原告方自负。而被告洪某、胡某某该赔偿的这397,995.5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平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平保××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某过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认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论是符合医保政策的医疗费,还是不符合医保政策的医疗费,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对于评估费,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用赔付,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被告平保××公司也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甲、彭某某、何甲、牟某、牟乙因牟成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损失合计680,664.9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510,095.48元,该款中的50,997.98元支付给被告胡某某,459,097.50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牟甲、彭某某、何甲、牟某、牟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9元,减半收取5,634.50元,由原告负担2,171.50元,被告洪某、胡某某负担3,463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