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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随被告一起出国做生意。但原告在国外环境不适应,导致身体不适后只身回国休养。因原告回国后未按照原先两人约定的时间返回孟加拉国,被告就恶言相击,两人开始频繁的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