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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赵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赵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孔某某。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2010年8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被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共住一幢楼,被告家位于原告家楼上。2008年1月3日中午,被告在家里使用阳台自来水后未关闭水龙头外出,自来水溢出后大量渗漏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房间、客厅、天花板、四周墙壁、衣橱、床、地板、墙群、经商帐本和收据、衣物12条棉被、床上用品全部浸泡,一台24寸彩电被水浸泡。当时地板表面客厅和小房间的水有3厘米厚。被告家衣橱下方和天花板上到处打孔,水才流出。事情发生后,物业和社区领导都来看望。被告拿出3000元作为住宿某用。原、被告所在新石契街道杜鹃社区居委会经过一个多月的调解,由于被告不讲诚信、出尔反尔致使调解未果。目前,原告家中三个卧室、客厅墙壁泛黄,地板霉烂、开裂,门框、踢脚板霉烂发黑,吊灯全部损坏,电视机修了三次也不能使用,损失巨大,初步估算达40000余元。现在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闻不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孔某某提供杜鹃居委会和物业公司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赵甲辩称:对于漏水事实认可,对于给原告造成损失表示抱歉。当时漏水不是故意,因为当时停水,开了水龙头后出门时忘了关,希望原告能谅解。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赵甲当庭提供杜鹃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棉被损坏是有数条,但是否12条未清点过。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杜鹃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予以认定。关于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鉴定而出具的威远工字(2010)107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确定的工人工资、材料价格太低,成某率35%偏低,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天顺公寓3幢楼住户,原告住106室,被告住206室。2008年1月3日中午,因停水后被告忘记关闭家中阳台上的自来水龙头而外出,后自来水溢出渗漏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10年5月26日,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威远工字(2010)107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鉴定项目的重置造价为人民币26136元;该鉴定项目基准日2009年12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1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忘记关闭家中自来水龙头导致自来水渗漏至原告家里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内的装修工程进行了评估,本院确定以鉴定机构认定的评估价值为准。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款项,因漏水不但导致了原告室内装修财产损失,还导致了原告家里棉被衣物等财产损失,故该款宜作为原告装修之外的财产损失赔偿款处理。原告主张已支付的3000元系住宿某用,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应赔偿原告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0元,扣除已付3000元,尚应给付91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308元,被告赵甲负担92元。本案鉴定费25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