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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人民币2196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1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0年2月2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965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96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某2196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19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