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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36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归还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86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银行卡汇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有借条为凭,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陈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帐号为35×××600023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单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