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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2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2月15日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从2010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