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池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池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池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室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款5189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将该套房交付原告装修。不久,被告将房屋产权某书交给原告。之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某某南县灵溪镇怡和家园30幢202室套房买卖合同有效;2、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套房的房屋所有权某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契约,以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3、银行清单,以证明原告缴纳余款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某,以证明涉案套房产权登记情况。被告池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室套房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套房建筑面积108.11平方米,价格为518920元。两被告收取房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联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予协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某某与池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关某某南县灵溪镇怡和家园30幢202室套房买卖合同有效;二、池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某和土地使用权某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池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娄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