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温州鹿城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武。委托代理人李雪品。被告胡雪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鹿城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鹿城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鹿城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温州鹿城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