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钰钗与赖松华、张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钗,赖松华,张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李钰钗,福鼎市桐城街海口路202号。(身份证号:35222419450721002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松华,泥水工,住玉环县坎门街道厂区路33号。(身份证号:332627195412161753)被告张少玲(又名张晓玲),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玉塘村陈厝*号。(身份证号:××52224196705010542)原告李钰钗与被告赖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9月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追加张少玲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必须亲自到庭,并于2010年8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钰钗的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赖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李钰钗经本院书面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钰钗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0000元,并于当日和另一借款人张少玲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在借款同时,被告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0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赖松华辩称,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指印属实。但是,该款实际是欠张少玲聘礼的钱,该借条一直由张少玲保管,李钰钗也没有实际将钱交付给张少玲或者自己。自己在和张少玲解除同居关系的时候,已经约定该笔款项由张少玲负责偿还。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被告赖松华于2008年12月25日经本院(2008)玉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后李某将福建福鼎人周某美介绍给被告,双方见面后认为不合适。周一美遂又通过本案的原告李钰钗将张少玲介绍给赖松华认识。张少玲与赖松华双方认识后均表示满意,遂商定聘礼为60000元,“结婚”时间为2009年8月初。在“结婚”前,赖松华分批汇款给张少玲××8000元。赖松华与张少玲办完酒席后,一同去福建福鼎探亲,期间于2009年8月26日到原告处玩,原告李钰钗声称自己垫付了××0000元,要求被告张少玲与赖松华在其拟好的借条上签名并盖指印,该借条载明借款××0000元,此款于2009年12月还清等内容。2009年9月2日,赖松华出具给张少玲一份承诺书,载明如果结婚后其所有的三榴五层房屋属赖松华与张少玲共同所有等内容,原告李钰钗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按指印。之后,被告赖松华与张少玲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其中的第三条载明:共同向原告的借款××万元由张少玲负责偿还(该协议书中将原告称呼为“陈大姐”)。协议签署后,张少玲以同居期间金器丢失和被赖松华殴打为由,进行上访,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赖松华。玉环县公安局为其联系了法律援助律师,建议其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后,原告通过张少玲委托了律师并起诉。另查明,2009年12月××0日,周某美在其承租的房间内给房东李某打针,趁李某昏迷后,偷回自己出具给李某的借条,并当场伪造了李某欠其××××万元的借条,用印泥将昏迷中的李某手指印按在借条上。并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移送公安局。××月12日,周某美在本院被抓获。7月27日,本院以盗窃罪、诈骗罪并处周某美有期徒刑12年。2010年7月××0日,本院到玉环县看守所向周某美调查取证,其证实,张少玲曾经在09年底向其抱怨,赖松华欠其××0000元聘礼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县公安局信访材料一份、本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某、周某美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但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的关键就是对于原告李钰钗有无将××0000元实际交付给二被告这一节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该款项已经直接交给张少玲,现本院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以及对案情的综合判断,认定原告李钰钗并未将××0000元借款提供给赖松华以及张少玲,相关的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证人周某美证实张少玲与赖松华同居后,曾经于2009年年底,向证人报怨至今还欠聘礼的钱,如果本案的原告已经将××0000元垫付给张少玲,而被告赖松华又支付了××8000元,则赖松华给张少玲的聘礼已支付完毕。并且本案的二被告是于2010年5月8日解除同居关系,而证人周某美自2010年××月27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关押,其证言不会受到任何一方的影响,可信度比较高。第二,就是时间上的巧合,本案讼争的借条载明借款于2009年12月还清,但是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本案的被告赖松华催讨,而是于赖松华与张少玲解除同居关系之后才起诉,并且本案原告李钰钗的起诉也是通过张少玲联系,且原告在存在两名债务人的情况下仅仅起诉赖松华一人。第三,从情理上判断,本案的原告李钰钗是张少玲一方的媒人,按照民间的习俗,媒人一般都是可以收取一定报酬或者是介绍费,向原告这样还需要媒人来垫付聘礼的非常少见。第四,通过本案的承诺书以及综合本案案情来看,被告张少玲对于财产的控制意识比较强。第五,鉴于上述几点,本院要求原告就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一节进行举证,但本案的原告经本院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本院无法对借款的具体情况进行询问和审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持有证据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是无法证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本案的借条,是在被告赖松华没有支付完毕聘礼的情况下,被告张少玲担心结婚以后出现财产的混同,因此与原告商定,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目的是今后如果二被告关系恶化时,能以原告的名义向赖松华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钰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钰钗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