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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楼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2%计算,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16日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的利息672000元,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06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一计,或年息百分之十二(12%)计,不足一个月但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付,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一计,或年息百分之十二计”的内容,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月息与年息的换算方式,借据中“按月息千分之一计”的内容应属笔误,实际借款利率应为按月息百分之一计,或年息百分之十二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67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6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