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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上××司道路交通事故与王甲、王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上××司道路交通事故,王甲,王乙,上××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某某。被告上××司。住所地:上××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上××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2007年10月22日乘座被告王甲、王乙共同所有,挂靠在被告上××司处,由被告王甲雇佣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赣e×××××号车辆到杭州萧山,在萧山区塘湄线大南路口发生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由张某某负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经浙大第二医院住院56天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4500元,其人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和10级伤残。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7704.0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诸暨市瑞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系受公司指派外出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60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全部处理完毕,不得再向公司及事故肇事方提出任何要求;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自行向交通事故肇事者追偿,原告不再参与处理。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本案被告已知晓。根据该协议之精神,原告已不再享有就本案事故损失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的权利,故现原告提起诉讼,属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经银行汇款,请汇入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427;如经邮局汇款,汇款地址:绍兴市和畅堂109号,收款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