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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宁海县××××模具厂、葛某某为买与宁海县××××模具厂、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宁海县××××模具厂、葛某某为买,宁海县××××模具厂,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宁海县××××模具厂。��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模具城a-7-8-9-10。负责人:葛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海县××××模具厂、葛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二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5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模具厂、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宁海县××××模具厂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宁海县××××模具厂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1100*900、5050轻雕刻机各二台,合计价款为560000元。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160000元,后期6月底付30000元,每月付30000元,到2009年7月底付清余款。”2008年4月30日,原告将四台雕刻机交付被告宁海县××××模具厂,并由被告葛某某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签订销售合同补充承诺,承诺雕刻机总价款为560000元,首付150000元,后期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之后,被告宁海县××××模具厂共向原告付款254000元,尚欠的3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宁海县××××模具厂系被告葛某某开办的独资企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海县××××模具厂支付欠款30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日算至判决确��的履行之日),被告葛某某在被告宁海县××××模具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被告宁海县××××模具厂于2008年4月22日与原告徐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了货款金额、付款方式等的事实。2.被告宁海县××××模具厂于2008年4月30日与原告徐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承诺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宁海县××××模具厂交付货物的事实。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4.收款收据、进帐单共十三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模具厂共支付货款254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模具厂及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海县××××模具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宁海县××××模具厂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现被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模具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模具厂系被告葛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葛某某应对欠款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被告葛某某应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模具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欠款306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葛某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宁海县××××模具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海县××××模具厂、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