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邹某某将原承包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1/2股份作价385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同时根据约定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邹某某。事后得知该车经营权不得私下转让,同时市区客运班车被公司化改造,该车经营权被终止,原告获得经济补偿257082.5元,损失为127917.5元。因双方对经营期限有误解,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的《客运车辆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9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将浙g×××××号客运大巴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的车辆承包期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延长至2009年5月31日的事实。3、付款请求函及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获得经济补偿257082.5元的事实。被告邹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告将车辆及经营线路转让给原告,包括燃油补��费、待遇均由原告享受,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汤溪至金华班线××号客运大巴一辆,本车在客运公司承包人邹某某,该车邹某某原有所占1/2股份,经甲乙双方协商作价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从2008年5月31日起转让给乙方所有,2008年5月31日以前与本车有关的一切事务经济往来与乙方无关;2008年5月31日后与本车有关的一切事务经济往来与甲方无关(包括连带责任)。购车款于2008年6月6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时把车辆和有关证件交给乙方所有,特立此据为凭,双方不准后悔;该浙g×××××号车更新时,户主名字由甲方转移到股份多的股东名下。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车辆转让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该营运车辆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权某义务由原告承接。2009年底,金华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对市区承包、挂靠模式经营的农村客运班线车辆按照到期终止、依法收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原则进行改造。对到期客运班线班车依法收回经营权,给予原经营者适当经济补偿与奖励的标准为:补偿标准按农村客运班线车辆年平均收益3倍加车辆残值确定(座位数26-27座的按2万元计算车辆残值);并在2009年12月31日24时前完成车辆交接手续的,每车奖励8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该营运车辆完成了交接手续。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共获补偿、奖励款为514165元(其中年收益138055元的三倍、车辆残值20000元、奖励8万元)。2010年1月10日,原告获该转让车辆二分之一的补偿、奖励款为257082.5元。另查明,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营运线路为金华至汤溪班线,营运班线经营期限(由运管部门发放营运许可证许可的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后延长至2009年5月31日(实际营运至2009年12月31日);该车属挂靠模式经营的车辆,挂靠于金华市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与该挂靠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虽然原、���告签订协议时营运班线经营期限即将到期,但双方均认为营运权到期后会被重新许可,转让的车辆能一直继续营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客运车辆转让协议》所涉的客运班线车属挂靠模式经营的车辆,故转让价格含有汤溪至金华的客运线路营运权和车辆所有权。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的营运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后延长至2009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营运期限即将到期,但车辆的转让价格虚高,因双方误认为转让车辆的营运期限到期后又会被重新许可,转让车辆一直可继续从事营运,故双方对转让车辆的营运期限存在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客运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所转让的车辆的经营权已到期,政府已对到期的客运班线车辆给予了经济补偿(含车辆残值)和奖励,故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已无法返还;但双方转让的价格高于补偿和奖励的款项,故原告方实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按转让款扣除已获得的补偿、奖励款及转让后的收益确定,即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为18623.96元。因双方对订立转让协议均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二、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9311.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按减半收取计算,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