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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邱某甲。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开庭,经原告申请,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邱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随着女儿长大,被告从半夜回家发展到夜不归宿,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邱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俞某与被告邱某甲于2002年6月19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俞某与被告邱某甲于2003年9月8日生育了女儿邱某乙,户口报在被告方,但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三、2009年7月29日被告邱某甲出具的书证1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邱某甲吸毒后,被告邱某甲向原告保证:不再吸毒,要听妻子的话,否则就离婚,女儿给妻子的事实。四、2009年10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邱某甲发誓不再吸毒,但时隔二个月,于2009年10月1日又因吸食冰毒而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的事实。五、2009年3月3日桐乡市公安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邱某甲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2月27日吸食冰毒,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被告邱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我每天回家只是晚一点,对妻、女也是履行义务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被告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邱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系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俞某与被告邱甲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邱某乙(现随原告俞某一起生活)。从2009年2月起,被告邱某甲多次吸毒,经原告俞某的善意规劝及公安机关的数次处罚教育,未能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从2009年2月起,被告邱某甲多次吸毒,经妻子的善意规劝及公安机关的数次处罚教育,仍未悔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重要原因。鉴于被告邱某甲要求夫妻和好的请求,本院以较长的时间、较多的次数,通过多方关系向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多次动员原告给予被告邱某甲和好机会,但原告俞某某认为和好已不可能,坚持离婚,并提供了被告邱某甲多次吸毒且经教育不改正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鉴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所生女儿现随原告俞某共同生活,被告邱某甲有吸毒的事实,为有利于该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女儿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邱某甲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等,因被告邱某甲未到庭,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此无法一一查实,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邱某乙随原告俞某共同生活,被告邱甲负担女儿邱某乙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5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6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人民币3000元;其中2010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厉强人民陪审员  凌海军人民陪审员  邱珍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