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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金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08年12月22日起,被告以家庭经商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254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答辩称,我借钱是用来玩六合彩。已经归还部分本金,支付利息约18万元。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4份、中国农某某行转账交易凭条复印件、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4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2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12日、3月1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4000元、20000元,共计64000元,该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3月12日,被告归还2010年2月12日所借款项的本金10000元,并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每月1%支付2009年1月15日所借款项的利息至2009年12月14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利息18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支付利息属其自愿履行的行为,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干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25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09年3月22日起、本金150000元从2009年12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