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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焱与章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焱,章新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4号原告赵焱。被告章新立。原告赵焱与被告章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新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焱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章新立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1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2008年10月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货物价值100000元,又当场写下欠条,并承诺过几天来结帐。但上述款项至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焱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章新立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章新立向原告赵焱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焱货款110000元。被告章新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赵焱承担540元,被告章新立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