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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上诉与义乌市某某、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义乌市某某,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甲行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某某。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某某、原审被告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债权的前身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义乌市支行,1998年5月22日将该债权划归原告管理。1998年3月30日至4月8日间,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其中:1、1998年3月30日300万元,2002年3月29日到期100万元、2003年3月29日到期200万元。2、1998年3月31日200万元,2003年3月31日到期。3、1998年4月8日500万元,2002年4月7日到期200万元,2003年4月7日到期300万元。义乌市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于2004年至2007年间共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尚欠本金860万元及利息(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8564439.96元)未还。原告于2002年4月、2004年4月、2006年4月、2008年4月分别向两被告发出打印好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同意继续担保)书,其中发给义乌市某某的担保人履行(同意继续担保)书的担保人声明栏内容,2004年4月为“已收到担保履行责任甲书,同意担保时间延续到2006年4月27日”。2006年4月和2008年4月的内容为“已收到担保履行责任甲书”。2009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0万元,利息8564439.96元(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二、义乌市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义乌市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义乌市某某给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担保事实,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义乌市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担保法规定,该约定无效。义乌市某某的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届满之日二年内,时间为2005年止,虽然后来义乌市某某将保证期限延长至2006年4月27日,但原告没有在2006年4月27日之前对义乌市某某提起诉讼,故义乌市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义乌市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8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义乌市某某的担保是否已过法定期限,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届满后的二年。嗣后,原告于2006年和2008年两次向义乌市某某发放的担保履行通知书系单某制作的格式文某,且担保人声明的内容没有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义乌市某某同意继续担保,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义乌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活动,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农甲行义乌市支行借款860万元及利息8564439.96元(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甲行义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87元,由被告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本案中上诉人均在每笔借款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1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是2002年3月29日,2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是2002年4月7日,对上述两笔借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02年4月28日;两笔各2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3月29日及2003年3月31日,3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03年4月7日,对上述3笔借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04年4月27日。由于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可见,上诉人均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催收连续,从未丧失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2年4月28日和2004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另外,《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提起诉讼并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催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同样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上诉人对2002年3月29日到期的100万元、2002年4月7日到期的200万元催收时间分别为2002年4月28日、2004年4月27、2006年4月18日和2008年4月7日。对2003年3月29日及2003年3月31日到期的各200万元,2003年4月7日到期的300万元借款催收时间分别为2004年4月27日、2006年4月18日和2008年4月7日。显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判令被上诉人义乌市某某对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的8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564439.96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义乌市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经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3月30日至4月8日间,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有误,应认定为“1998年3月30日至4月8日间,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义乌市支行借款1000万元,”。另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利率为8.1‰。中国农甲行义乌市支行分别于2002年4月28日、2004年4月27、2006年4月18日和2008年4月7日就本案所涉款项向担保人义乌市某某主张丙。2009年10月21日,中国农甲行义乌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院认为,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义乌市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由义乌市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清楚。1998年5月22日本案所涉债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义乌市支行划转到上诉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09年3月20日,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860万元、利息8564439.96元。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之焦点是义乌市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4月28日、2004年4月27、2006年4月18日和2008年4月7日就本案所涉款项向担保人义乌市某某主张丙,义乌市某某分别在逾期贷款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同意继续担保)书中盖章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即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即义乌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从债权人即上诉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义乌市某某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二、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0万元,并支付利息8564439.96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义乌市某某对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87元,由金华市××农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87元,由义乌市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