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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晶与徐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晶,徐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林晶,女,汉族,芜湖市人,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徐兴贵,男,汉族,住芜湖县。原告林晶诉被告徐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晶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徐兴贵为归还银行逾期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4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徐兴贵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兴贵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前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兴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3、保全费单据,证明原告因诉前保全交纳了保全费3270元。被告徐兴贵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徐兴贵为归还银行逾期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徐兴贵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兴贵借款后,理应在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故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徐兴贵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时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晶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自2010年4月5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前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徐兴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阿梅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王锡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