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何某某、葛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何某某,葛甲,袁某某,葛乙,郑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葛甲。被告:袁某某。被告:葛乙。被告:郑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联合××××支行)诉被告何某某、葛甲、袁某某、葛乙、郑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袁某某、郑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葛甲、葛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支行诉称:2009年1月4日,何某某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联合××××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葛甲、袁某某、葛乙、郑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联合××××支行按约将20万元贷款转入何某某结算帐户。但何某某仅支付了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葛甲、袁某某、葛乙、郑某、张某某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为17784元);葛甲、袁某某、葛乙、郑某、张某某对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某某辩称:为何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与何某某系连襟,基于亲属关系才为何某某提供保证,但实际并无固定收入和还款能力,其本人向联合××××支行所贷10万元借款亦未归还。被告郑某、张某某辩称:对联合××××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何某某的本案所涉借款系转贷,之前的贷款金额仅为10万元,其在作为保证人签字之后才知晓转贷借款为20万元。目前没有经济能力为何某某归还债务,如需要执行,希望先处理何某某的财产。被告何某某、葛甲、葛乙未作答辩。原告联合××××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2009年1月4日,何某某向联合××××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1月4日,何某某与联合××××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袁某某、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葛甲、葛乙、张某某于2009年1月4日出具的保证函。证明葛甲、葛乙、张某某为何某某的借款向联合××××支行提供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联合××××支行依约向何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葛甲、袁某某、葛乙、郑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某某、葛甲、葛乙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联合××××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某、郑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联合××××支行向何某某发放贷款20元,葛甲、袁某某、葛乙、郑某、张某某为何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以及借款保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等事实。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联合××××支行的陈述一致,对联合××××支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某、袁某某、郑某与联合××××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葛甲、葛乙、张某某提供的保证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联合××××支行按约向何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但何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清利息,也未在合同到期后还清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联合××××支行起诉要求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09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为17784元(其中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另计。葛甲、袁某某、葛乙、郑某、张某某为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联合××××支行要求葛甲、袁某某、葛乙、郑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葛甲、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7784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另计),共计217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葛甲、袁某某、葛乙、郑某、张某某对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2283.5元,由何某某、葛甲、袁某某、葛乙、郑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