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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毛为民与褚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为民,褚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毛为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褚志根。原告毛为民与被告褚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模板生意往来,2009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并达成协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150元,并承诺及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总计3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褚志根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301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交易结束后经结算对所欠款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现被告拖欠未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5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为民货款人民币3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