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民间借��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于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作出(2010)衢江商初字第788-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于同年月的20日前归还。2009年1月24日,被告朱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于同年的2月22日归还。二笔借款均约定,如到期不归还,每天的违约金按余额的0.5%支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余某某自愿为二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11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09年11月15日,4.5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15.5万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支付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的利息18112元(庭审中变更为13090元),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2、被告余荣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两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据、被告朱某某单独出具的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朱某某、余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郑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证据质证抗辩权利。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余某某签名捺印担保。2009年1月24日,被告朱某某再次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样由被告余某某签名捺印担保,二份借据均对相关事项作了明某某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被告朱某某将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的1月15日和1月24日止,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未结清,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的利息为13090元(按16.2‰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实际履行,应属有效。被告余某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为此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赔偿及减少起诉时的利息数额,系原告自行处分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090元及从2010年6月24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93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余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