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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依佩与王国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依佩,王国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81号原告:周依佩(身份证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国存(身份证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依佩与被告王国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依佩、被告王国存的委托代理人叶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依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6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国存辩称,被告在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此后已陆续归还现金60000元,又于2010年7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000元,故实际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其从银行汇给原告2000元本金的事实。结合原、被告之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其已陆续归还原告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汇款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系在其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6日,故被告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款系支付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显为无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依佩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