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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266、274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公司起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陆乙原告购买钢管等材料,共计货款73730元,发生交易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货款73730元,并赔偿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欠货款7373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双××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基本信息、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73730元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审后向国税部门查询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该票据已被国税部门认证,结合证据2的相关材料,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73730元货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双××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73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3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73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