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泰执委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之行与刘伟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之行,刘伟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委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之行。负责人:郑磊,)。委托代理人:郑兰、林雁。被执行人:刘伟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之行与被执行人刘伟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杭拱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之行于2010年4月13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委托我院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伟光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刘伟光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泰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伟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征求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截止2010年8月27日被执行人刘伟光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之行欠款2323.95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按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另行计付,另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伟光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伟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伟光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目前确实无法继续执行,在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之行发现被执行人刘伟光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民执字第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代审判员  潘XX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