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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9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顾凌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和12月14日,被告陈甲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3日起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扣除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0元。被告辩称:2009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属实;2010年4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故尚欠原告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某某借款金额,而借条上出现的“借期壹个月,利息每月2分计算”的内容为原告事后添加,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和2009年12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借期壹个月,利息每月2分计算,现以前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借条中有关利息和借款期限的内容为原告事后添加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1月3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2010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原告接受了该借条可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被告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7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