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与何某某、汪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何某某,汪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住所淳安县××××号。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汪甲。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诉被告何某某、汪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代表人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何某某、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9‰,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汪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00元及该款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1836.97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4800元并支付利息1836.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汪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2、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3、利息清单1份(打印件)。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汪甲的弟弟汪乙因办纸板箱厂之需所借的,借款金额是25万元。每年借款到期要办转贷手续。因为找不到担保人,汪乙就要被告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由被告汪甲提供担保。当时原告的经办人表示被告何某某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但后来借款未返还,原告就来找被告何某某。被告汪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汪甲在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现已没有能力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某、汪甲均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31日,被告何某某以承包食堂为由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6.639‰,并由被告汪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00元、利息1836.9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认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欺骗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其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借款本金54800元。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借款利息1836.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汪甲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何某某、汪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