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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冉某某、张甲等与万某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张甲,张乙,张丙,袁某某,万某某,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冉某某。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冉某某。原告:张乙。法定代理人:冉某某。原告:张丙。原告:袁某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冉某某、张甲、张乙、张丙、袁某某诉被告万某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张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张甲、张乙、张丙、袁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18时,被告万某某驾驶谢某某所有的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在桐乡市嘉湖线8k+600m地方,与张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被另一不知名的车碾压致使张丁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0年2月26日死亡,共造成原告因治疗张丁和其死亡的损失为441901元。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44190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按2009年浙江省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具体项目变更为:医疗费79320.76元、护理费3450元(50元/天×69天)、误工费3450元(5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4531.25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张丁交通事故三人的交通费4879.50元、住宿某386元、误工费3000元(50元/天×20天×3人)、伙食补助费400元、车损1848元,共计397215.51元。法庭辩论时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由被告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谢某某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湖北j×××××变型拖拉机,被告谢某某已于2008年4月17日转让给被告万某某,当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当天交付转让车辆,且一次性付清车款2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车辆交付后,在经营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情况与谢某某无关,一切责任由万某某承担;二、本案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上均已确认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万某某的事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批复”认为,肇事车辆在事发前被告谢某某已转让给被告万某某,原车主谢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四、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万某某负全部责任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万某某负全部责任;五、对具体赔偿项目按质证意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五原告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及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0)第q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万某某违反交通规则与逃逸车辆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且受害人没有过错;二、武警浙江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某某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门诊就诊卡6份、住院预缴款收据14份、死亡记录1份,证明张丁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9天,于2010年2月17日死亡,治疗期间支出住院费用77501.50元、门诊费用1801.28元、挂号费18元,合计支出医疗费79320.78元;三、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嘉志源司某某定所(2010)文某某第d8号死因鉴定意见书、嘉兴火化殡仪馆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张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四、交通事故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结婚证1份、张丙、袁某某、张丁、冉某某身份证、户口证明各1份、张乙户口证明1份、张甲户口证明1份、户口簿2份,证明死者家某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五、奉节县永乐镇人民政府及永乐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丙、袁某某共生育子女4人,二人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六、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张丁医疗过程中及死亡后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合计4879.50元(包某某师的交通费);七、律师及亲戚住宿某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住宿某386元;八、伙食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产生伙食费400元;九、桐乡市车辆价格评估部车损评估鉴定清单、照片各1份,证明张丁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848元。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登记表上冉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本人身份证上号码不相符,其他没有异议;证据六、七、八,起诉状副本中没有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九清单某某无异议,但在起诉状副本中没有修理费发票,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原车主谢某某已将该车辆于2008年4月17日转让给被告万某某;二、申请法庭出示被告万某某、被告谢某某、万某某配偶杨某某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湖北省英山县农机监理站回复函,证明被告谢某某将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已经转让给万某某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交警卷宗中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收据及支取单各1份,证明被告万某某向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缴纳20000元,该20000元已由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方。原告质证意见:是的,是从交警大队拿的,所以不知道是万某某付的。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没异议,其没有支付过钱。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嘉兴武警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和门诊就诊卡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虽家某情况登记表有瑕疵,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与户口簿等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冉某某的身份情况以身份证记载为准;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人数不相吻合,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实际存在,对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证据七、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及其申请本院出示的万某某、谢某某、杨某某询问笔录及湖北省英山县农机监理站回复函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已转让给被告万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18时08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谢某某所有的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沿嘉湖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嘉湖线8k+600m地方,与自左向右横过公路由原告亲属张丁(1968年3月13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张丁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原告冉某某倒地后被不知名的第三方辗压。事发后万某某及第三方驾车逃逸,万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第三方某某未查获。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根据调查所得未作出责任认定。张丁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0年2月17日死亡。事故处理中,被告万某某支某某告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谢某某已将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转让给被告万某某,万某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又查,张丁父亲张丙1938年1月4日出生,母亲袁某某1942年6月11日出生,张丁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张丁共生育子女两人,儿子张乙1993年10月12日出生,女儿张甲1995年5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途经事发地点,未密切注意道路上车辆动态状况,发现情况后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与原告亲属张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且事发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故被告万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出事时,被告万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万某某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肇事的第三方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现原告只起诉已被查获的一方可以成立,如本院判决后又查明另一责任人的,由责任人之间自行解决,与原告无涉,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谢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事故车辆虽登记为被告谢某某所有,但已以买卖方式转让并实际交付被告万某某使用,被告谢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车辆的支配权利及运行利益均归属于被告万某某,故应由被告万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院认为,对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起施行,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出现于侵权责任法实行之前,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9320.76元应计算为77661.50元;原告诉请的张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误工费3450元(50元/天×69天)、护理费3450元(50元/天×69天)、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879.50元、住宿某386元,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丧事伙食补助费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50元/天×20天×3人),应计算为1581.04元(27480元/年÷365天×7天×3人);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531.25元(父亲、母亲:7375元/年×23年÷4+儿子、女儿:7375元/年×3年),应为父亲:7375元/年×8年÷4+母亲:7375元/年×12年÷4+儿子:7375元/年×1年÷2+女儿:7375元/年×3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计算为47937.50元(7375元/年×3年+7375元/年×5年÷4+7375元/年×9年÷4);原告诉请的车损1848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75378.04元,被告万某某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848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848元),余额253530.04元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合计被告万某某应赔偿原告375378.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35537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张甲、张乙、张丙、袁某某35537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冉某某、张甲、张乙、张丙、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冉某某、张甲、张乙、张丙、袁某某负担555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霞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王荷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