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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53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富,系原告的弟弟。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宏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富、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8年一直与长X丁新布行有生意往来,当时该布行的业主是王某,长期生意上的往来款项均是原告委托弟弟宋某富汇钱到王某的私人帐户上。后来,王某把长X丁新布行转让给了杭某,也告诉了原告。新的业主杭某也照样与原告有生意往来,所有款项也采用汇款,原告安排弟弟宋某富办理汇款等事宜。2010年6月7日,原告又有一笔业务需要汇钱给杭某,原告安排弟弟宋某富办理。宋某富疏忽大意,随手将款项汇给了前业主王某。发现汇错钱后,原告就打电话给王某要求返还,但是王某称自己将丁新布行转让后,被错存进钱的银行卡和帐户都弃之不用,密码也忘记了,就去杭州做生意,没有时间前来广东办理挂失取款事宜。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甚至表示出双程机票并补助款项给被告,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将此事告知新的业主杭某,杭某也和被告协调,但是被告还是置之不理,无奈,原告提起本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8年一直与被告开办的长X丁新布行有生意往来,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均是原告委托弟弟宋某富从其在龙X支行开立的账号汇钱到被告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立的帐户上。后来,被告将长X丁新布行转让给案外人杭某,新业主杭某继续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仍然安排弟弟宋某富办理资金往来事宜。2010年6月7日,宋某富代原告向杭某汇款50000元,宋某富却将款项汇给了被告。宋某富发现汇错钱后,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以银行卡和帐户已不再使用、忘记密码、没有时间前来广东办理挂失取款事宜为由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及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汇兑往来账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曾经存在生意往来,但涉案款项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生意往来款,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不当得利款5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宋某不当得利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林沙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