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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俞某甲。原告曹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近年来,被告很少顾及家庭与儿子,经常沉迷外出跳舞游玩,并隐瞒已婚事实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有异性上门寻找被告且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不思悔改,仍然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来往。2010年5月7日双方再次因被告与异性交往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家人不顾被告有错在先,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派出所出警进行调解。时至今日原告心灰意冷,感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俞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费与医疗费则按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俞某甲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是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经过一段时间了解,才最终决定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而且婚后感情也一直较好,并且在2003年的时候我们有了自己的孩子,日子过的也算美满。其次,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与别的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被告对孩子和家庭是尽到了一个作为母亲和妻子的义务。虽然原告在起诉中陈述不符合事实,但被告还是希望继续双方的婚姻。毕竟原、被告已有8年的婚姻且有自己的孩子。对于原告提及的5月7日晚上的情况被告是不清楚的,下班回到家才知道是原告与家里人发生冲突了。最后,由于婚后双方一直都是和被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孩子很大一部分时间是和外公、外婆共同生活。同时被告也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虽有工作但收入较低,无法给孩子提供比较好的成长及生活环境。退一万步说,如果婚姻无法挽回的话,被告则也希望由其来抚养孩子。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结婚以及生育儿子俞某乙的事实,原告曹某提交了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以及俞某乙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甲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原告曹某和被告俞甲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均应珍惜这平和稳定的婚姻生活。原告主张被告经常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亦希望原、被告就此问题应当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的精神,在家人、朋友的帮助下,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