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秦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秦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81号原告:毛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其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1月21日被告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幸福年年a款两全保险,每年需交保险费3636元,被告要求原告借钱交纳第一年应交费用,并承诺待柑桔出售后就归还原告,原告当天就为被告代交3636元的保险费,还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推诿,在多次主张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责任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636元,并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交了保费3636元的事实;3、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叶某,叶乙、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秦某某投保的钱是原告毛某某所垫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传唤上述证人到庭作证。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人叶某,叶乙、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原告为被告秦某某垫付了保险费后,原告和证人去过被告秦某某家催款,被告表示无钱归还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毛某某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业务员,经原告介绍,2008年1月19日,被告秦某某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幸福年年a款两全保险1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秦某某无钱,原告代其交纳了保险费36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秦某某催款,要求其归还保险费,被告均表示无钱。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后,被告理应归还。被告据不归还保险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从2008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保险费用3636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