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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某、陆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96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谭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赵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公司)为与被告赵某、陆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陆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3日其与被告赵某、陆某某、新××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某某服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谭××公司、被告赵某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赵某获得汽车消费贷款592000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某某款归还。然而被告赵某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谭××公司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被告赵某、陆某某、新××公司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谭××公司签发了二份《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并分别从原告谭××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130000元和90×××00元,共计220200元,用于垫付被告赵某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陆某某、新××公司就原告谭××公司作为被告赵某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向原告谭××公司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220200元;二、被告赵某某担利息10226.65元,其中130000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算,90×××00元自2010年3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10年4月2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并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陆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陆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陆某某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650元。被告赵某、陆某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谭××公司、被告赵某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某义务。2、《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谭××公司与被告赵某、陆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某义务。3、《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谭××公司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权某义务。4、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二份,欲证明被告赵某违反借款合同,原告谭××公司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二份,欲证明原告谭××公司为被告赵某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6、公告费票据两份,欲证明原告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赵某、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被告赵某、陆某某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谭××公司与被告赵某、陆某某、新××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某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原告谭××公司的合作人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谭××公司愿作为被告赵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赵某提供担保;若被告赵某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谭××公司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谭××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赵某某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确保原告谭××公司的利益不受侵犯,被告赵某提供保证人被告陆某某、新××公司向原告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赵某全面履行协议,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赵某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原告谭××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委托原告谭××公司向某某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8年4月22日被告赵某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被告赵某发放个人汽车贷款592000元,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谭××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谭××公司为被告赵某在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某某延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延安支甲现债权与担保权某而发生的费用等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建行延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某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建行延安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某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原告谭××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对于原告谭××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延安支行有权从原告谭××公司在建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原告谭××公司。2009年10月30日建行延安支乙函给原告谭××公司称,截止该日,被告赵某出现连续逾期7期,逾期金额达130000元。根据该行与原告谭××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该行将在同日强行从原告谭××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130000元整,用于垫付被告赵某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原告谭××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130000元,并向谭××公司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2010年3月31日建行延安支行再次发函给原告谭××公司称,截止该日被告赵某出现连续逾期7期,逾期金额达90200元。根据该行与原告谭××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该行将在同日强行从原告谭××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90×××00元整,用于垫付被告赵某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原告谭××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90×××00元,并向谭××公司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另查明,原告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谭××公司与被告赵某、陆某某、新××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谭××公司已依照其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为被告赵某向某某延安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202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赵某进行追偿。现原告谭××公司诉请被告赵某偿还担保代偿款2202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担利息10226.65元,其中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30日起算,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31日起算,均暂计至2010年4月22日止,并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均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金额系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两倍计算所得,与《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此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经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4.86%的两倍为标准,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0年4月22日,结果为6023.74元;以90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0日计算至2010年4月22日,结果为552.47元;上述两项合计为6576.21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该部分数额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某仍应按上述标准承担。根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谭××公司为被告赵某向某某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陆某某则为被告赵某向原告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据此,原告谭××公司要求被告陆某某对被告赵某的偿还担保代偿款2202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220200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暂算至2010年4月22日止的利息6576.21元,并支付以22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陆某某对被告赵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476元,由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373元,并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并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