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凌甲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凌甲。委托代理人:盛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8530537-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教工路××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凌甲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平××)、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甲、被告天平××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甲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13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车途经富阳市高桥镇三普机械公司时,因未注意厂内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正面与正在厂内作业的原告所推的行车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查明被告天平××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未负担任何某某。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后,被告天平××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493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36元、误工费51393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0.5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0556.91元,扣除被告天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22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付58556.9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凌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4、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的费用。6、诊疗证明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7、工资表12份、完税证明2份、单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9、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10、居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富阳市11、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12、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天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认可每天为56.3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计算,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2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收入并没有减少,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可3000元左右,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天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10,被告天平××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天平××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天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天平××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认可240天。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庭审中原告凌甲、被告天平××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协商确定为240天,且该约定不损害被告王某某的权益,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证据7,被告天平××质证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完税证明不相符合,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各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天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天平××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天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天平××质证后要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400元;证据12,被告天平××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天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3月16日13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车途经富阳市高桥镇杭州三普机械有限公司时,因未注意厂内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正前与厂内作业工人原告凌甲所推的行车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348.36元。此外,原告为治疗共计花费合理交通费400元。2010年7月1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10)法鉴字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凌甲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凌甲的护理期间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0年7月19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0000232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凌甲与被告天平××经协商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40天。二、浙a×××××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2008年10月9日,该车在被告天平××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凌甲自2007年12月起即开始居住在富阳城区××街道××室,并且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杭州三普机械有限公司某作,日平均工资为105元(实发)。原告与其妻子盛乙于1997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凌乙,2002年2月24日生育儿子凌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违法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已在被告天平××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天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36元(75.3元/天×120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9034.8元(75.29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393元(111元/天×463天),结合原、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及本院对原告每日误工标准的确定,认定其误工费为25200元(105元/天×24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0.55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应属必然,被扶养人凌乙、凌丙在原告定残时均未满18周岁,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结合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故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12.25元【凌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元(16683元/年×5年×1/2×10%)+凌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41.5元(16683元/年×10年×1/2×10%)】。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93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34.8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2.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物质损失147577.4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总损失152577.41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在被告天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12200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30577.41元(152577.41元-12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天平××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甲经济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凌甲其余经济损失3057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凌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原告凌甲负担10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赛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