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与裘某某、廖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裘某某,廖某某,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6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住所地:开化县××镇××号。负责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与被告裘某某、廖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诉称:2009年1月6日,三被告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姜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成员互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分别与三人单独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三人各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裘某某却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2136.33元及利息1635.34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136.33元,利息1635.3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0年7月8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本息还清日另行计算);被告廖某某、姜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姜某某答辩称:被告姜某某曾经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来被告姜某某已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与被告廖某某、裘某某、姜某某三人联保是是事实的,但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6日被告裘某某、廖某某、姜某某三人组成了联保小组(姜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互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贷款期限为12个月。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6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3、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7月8日被告裘某某共欠借款本金12136.33元,利息1635.3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被告裘某某质证,原告与被告裘某某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三被告组成某某小组,小组成员互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截止2010年7月8日被告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36.33元,利息1635.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裘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66%,定于2010年1月6日归还。同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某某小组,以被告裘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成员互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被告裘某某发放了个人贷款50000元,截止2010年1月6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36.33元,利息1635.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也有效,即联保保证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裘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裘某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某某、姜某某为被告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某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借款本金12136.33元,并支付利息1635.34元(截止2010年7月8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廖某某、姜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裘某某、廖某某、姜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等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