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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陈某某与杨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其夫妻和女儿从黄某某回家,发现杨某某家门前的路被堵起来了,无法通行。其丈夫为此与杨某某理论,杨某某后拿出“钩刀”砍人,并把其家里的窗玻璃打破。其在家里听到声响到门口一看,发现杨某某要用“钩刀”砍其有身孕的女儿,就去保护女儿,把女儿拉开时,杨某某趁机从背后用“钩刀”砍其的头部,连砍5-6刀,致其大量出血昏倒。后被家人送往浦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1622.27元。其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但至今未赔偿其医疗费。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1622.27元、误工费3334.18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9676.45元和利息及要求杨某某赔偿其伤后产生后遗症的损失,共计30000元。杨某某答辩称,对其砍伤陈某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陈某某有重大过错,事情的起因是陈某某引起的。陈某某将其家中的玻璃打破,在陈某某一家三人去打其母亲时,其才顺手用砍柴刀将陈某某砍伤的,陈某某诉状称被砍五、六刀是不事实的。陈某某提出对头痛的后遗症予以补偿,应该有相应的证明或者鉴定。陈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标准。交通费过高。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提交凭证。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家与杨某某的娘家相邻居住。2009年1月15日中午,陈某某的丈夫为家门前通路事宜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后拿出“钩刀”把陈某某家的窗玻璃打破。陈某某的女儿去追杨某某,陈某某亦追了过去。杨某某后用“钩刀”砍了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浦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1622.27元。损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杨某某已受公安机关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经鉴定,陈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中非治疗本次外伤费用的金额有1348.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据庭审证据查明,杨某某用“钩刀”致陈某某头部受到伤害系事实,故杨某某应对陈某某治疗损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对事情起因的辩解并非其致伤陈某某的直接、同一原因,并不能减轻其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杨某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据已有的合理性鉴定,确定为10273.97元。对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头部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时间,按通常标准计算为1553.12元。对主张的“利息”,本案非合同之债,而杨某某对此亦有异议,不予支持。对诉请的“伤后产生后遗症的损失”,因现无明确依据,应由陈某某另行主张。陈某某的其他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杨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273.97元、误工费3334.18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费3334.18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l553.12元,合计人民币17881.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0元,由杨某某负担。鉴定费680元,由杨某某负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因为陈某某是纠纷的挑起者,且打坏了其家里的窗玻璃,陈某某的伤也是在其家里形成的。没有陈某某打其母亲等过激行为,其不可能用刀致伤陈某某。二、原审支持的陈某某营养费没有依据,因为未达到伤残程度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三、交通费某某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某答辩称,因为杨某某家影响门口通行,在杨某某骂了之后其将鞋子仍过去,在争吵中互相扔砖头,其是无意打破杨某某家的玻璃,杨某某就拿刀砸其家里的玻璃,后来其在怕其女儿被弄伤的劝阻过程中被杨某某砍伤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用都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争吵起因于杨某某家在门口堆放柴禾影响通行,陈某某丈夫为此首先出口相骂。在嗣后陈某某与杨某某的对骂过程中,陈某某先扔鞋过去导致双方互相扔砖头,并由陈某某将杨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破。在杨某某用刀具将陈某某家窗玻璃砸破予以还击后,陈某某及其女儿追至杨某某家中,最终导致本案发生。本院认为,陈某某虽为赔偿权利人,但对邻里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当,首先出口相骂,并通过扔鞋子的方式将言语冲突上升为攻击性行为,在双方窗玻璃砸坏的财产损害事实发生后追至杨某某家中,最终导致人身冲突以致自身人身损伤,故陈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杨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杨某某对损害赔偿部分项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或者依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调整。故杨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17881.27×80%=14305.0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损害赔偿比例的裁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305.0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元,鉴定费680元,合计825.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660.4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32.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