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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建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建新,胡松涛,邱和平,宣亦,陈建业,诸暨市小龙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柯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徐永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华。委托代理人:徐志庆、柳立中。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似麟。被告:陈建新。被告:胡松涛。被告:邱和平。被告:宣亦。被告:陈建业。被告:诸暨市小龙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亦。被告:绍兴县柯农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华。被告:徐永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建新、胡松涛、邱和平、宣亦、陈建业、诸暨市小龙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柯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徐永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