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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第三人金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与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金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陈乙。第三人:金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第三人金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1月26日,陈乙、谢玉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由陈某、麻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陈乙、谢玉瓶、陈某、麻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经永嘉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此后,陈乙仅履行了第一期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乙为了逃避债务,与第三人金某某恶意串通,将其所拥有的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35%的股权(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拥有一块二亩多土地的使用权,市值估价350000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75000元转让给第三人金某某,且连这不合理的价格也未实际履行。被告陈乙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陈乙将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35%的股权违法转让于第三人金某某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乙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工商股权转让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在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3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4、永嘉县土地管理局文件[永土征字(92)第212号]一份,以证明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土地征用情况;5、永嘉县人民法院对陈乙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违法转让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35%股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金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是由第三人委托中介机构代办成立,被告陈乙未出资。因第三人欲与被告一起以该公某名义投资经营工程某某,故由被告陈乙在未真正出资的情况下占该公某35%的股权。公某成立后因故一直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任何财产。2、股权转让合法。第三人发现被告背负大量债务,已无法与第三人一起投资经营工程某某,故第三人要求被告将其名下的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35%股权以名义上作价175000元的方式转让于第三人。由于被告并未真正出资,该175000元股权转让金并未实际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第三人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创办“永嘉县中侨贸易公某”的批复[永政法(1987)36]一份,以证明拥有上塘镇浦口村集体土地2.24亩使用权的是永嘉县中侨贸易公某,而非原告诉称的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金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所指的是第三人于1987年设立的永嘉县中侨贸易公某,并非本案涉及的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二者系不同主体。第三人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陈甲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还需进一步核实。被告陈乙因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根据原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某某出具的身份证;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某;证据3系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文某,可以证实被告陈乙将其所有的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35%的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事实;证据5系本院对被告的谈话笔录,且原告与第三人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无偿转让股权与第三人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所载明公某名称为永嘉县中侨贸易公某,并非本案所涉的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经查二者确系不同主体,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永嘉县政府出具的文件,可以证实拥有上塘镇浦口村集体土地2.24亩使用权的是永嘉县中侨贸易公某,而非原告诉称的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陈甲以被告陈乙与谢玉瓶拖欠借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010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乙、谢玉瓶共同分期偿还原告借款3230000元及利息。调解后,被告陈乙仅偿还了第一期款项本金700000元及相关利息,对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乙将其所有的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35%的股权名义上作价175000元,实际上无需支付的方式转让于第三人金某某。另查明,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的注册资金为500000元,与永嘉县中侨贸易公某系二个不同的公某。永嘉县中侨贸易公某拥有上塘镇浦口村集体土地2.24亩的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在拖欠原告借款期间,将其所拥有的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中35%的股权以名义上作价175000元,实际上以无偿转让的方式转让于第三人金某某的事实,有原告陈述、第三人辩解及本院对被告陈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在拖欠原告债务期间,将其所拥有的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35%的股权无偿转让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行为,理由正当以、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系第三人委托代办公某成立,被告并未实际出资,故无需股权转让金,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乙将其所拥有的永嘉县中侨贸易有限公某35%的股权转让于第三人金某某的行为。本案受理费15830元,减半收取7915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合计9310元,由原告陈甲承担6015元,被告陈乙承担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景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