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郑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被告郑甲。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借款人郑乙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郑甲提供担保责任。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借款人郑乙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郑甲提供担保。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借款人郑乙、被告郑甲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郑甲为郑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代郑乙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百度“”